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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和完善保护著作权的政策法规

发布人:  发布时间:2020年09月08日 10:30:55  浏览量:

一、制定保护著作权的政策法规

199097,第7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规定自199161日起施行。200282日,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自2002915日起施行。此间,还公布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规文件。

(一)确定保护著作权的主体与客体

1.《著作权法》确定保护的主体。

著作权法》确定保护的主体是著作权人,包括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

2.《著作权法》确定保护的客体。

著作权法》确定保护的客体,包括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作品的具体内容作了规定,并赋予其专门的定义:

⑴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⑵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⑶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⑷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⑸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⑹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⑺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⑻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⑼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⑽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⑾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⑿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⒀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⒁计算机软件,包括可由计算机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的计算机程序,以及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文档。

⒂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在规定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时,我国《著作权法》与世界上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一样,先做出一个原则性的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再对具体对象作出规定。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不属于保护的客体有:⑴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⑵时事新闻;⑶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二)规定著作权内含权能与侵权行为赔偿

1.规定著作权的内含权能。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⑴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⑵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⑶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⑷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⑸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⑹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⑺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⑻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⑼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⑽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⑾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⑿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⒀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⒁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⒂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⒃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其中第5项至第17项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也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并依照约定或本法规定获得报酬。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公民作品的发表权,以及上述第⑸项至第(17)项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以及上述第⑸项至第(17)项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2.不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规定。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下列情况不属于侵权行为:

⑴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⑵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⑶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⑷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⑸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⑹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⑺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⑻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⑼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⑽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⑾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⑿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此外,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出版的教科书,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按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法》还对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作品的出版、表演、录音录像和播放等作出具体的规定。

3.规定侵权行为的赔偿。

2013年公布的《关于修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决定》规定: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著作权法》第49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制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20041228,我国公布《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自200531日起施行。该《条例》是依据《著作权法》制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便于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和使用者使用作品。《条例》阐明,《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可以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集体管理。国务院著作权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

《条例》界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内涵: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下列活动:⑴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⑶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⑷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

《条例》界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的内涵: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条例》规定,依法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但应具备下列条件:⑴发起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利人不少于50人;⑵不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⑶能在全国范围代表相关权利人的利益;⑷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章程草案、使用费收取标准草案和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的办法草案。

《条例》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员大会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力机构。内设理事会对会员大会负责,执行会员大会决定。理事会成员不得少于9人。理事会任期4年,届满应进行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但是换届延期不得超过1年。

《条例》规定,权利人可以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书面形式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授权该组织对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管理。权利人符合章程规定加入条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与其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不得拒绝。订立合同者成为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便拥有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外国人、无国籍人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也可以参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条例》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通过书面合同形式,许可他人使用其管理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但不得与使用者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合同期限届满可以续订。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并规定,除《著作权法》规定应当支付的使用费外,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公告的使用费收取标准,与使用者约定收取使用费的具体数额。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的使用费,在提取管理费后,应当全部转付给权利人,不得挪作他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编制使用费转付记录,并保存10年以上。同时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著作权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

《条例》还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

(四)制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20011220,我国公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自200211日起施行。这个《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

《条例》保护的客体是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包括:⑴计算机程序,指可由计算机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⑵文档,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不属于保护范围。

《条例》保护的主体为软件著作权人,即软件开发者,包括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

《条例》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翻译权,以及其他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也可以通过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著作权,获得报酬。许可他人行使或者专有行使、转让软件著作权,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订立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订立转让软件著作权合同,可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登记。《条例》还规定了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的权利。

《条例》规定,自然人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本条例不再保护。软件著作权是一种财产权,在保护期内,它可以转让给他人,也可以通过继承或继受方式发生转移。

《条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登记其软件,把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登记,未经合作者许可把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个人的发表或登记,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更改他人署名,未经许可就修改和翻译软件,以及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条例》还规定,复制或部分复制著作权人软件,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软件等行为,可并处每件100元或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软件保护措施,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等行为,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制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2006518,我国公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自200671日起施行。这个《条例》是根据《著作权法》制定的,其目的在于: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条例》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还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也不得进行下列行为:⑴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⑵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同时规定,如果用于学校课堂教学或科学研究、以非营利形式向盲人提供作品、国家机关依法执行公务、进行信息网络安全性能测试等方面,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条例》明确界定下述三个概念的内涵:⑴信息网络传播权,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⑵技术措施,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

《条例》规定,如果能够做到按规定不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依照规定支付报酬,采取技术措施防止他人侵权,不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那么,下列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的情形,不属于侵权行为:⑴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⑵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⑶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⑷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⑸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⑹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⑺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⑻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此外,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为扶助贫困需要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等,不属于侵权行为。还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也应当遵守上述规定。

《条例》规定,对于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行为,应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完善保护著作权的政策法规

20011027,第9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著作权法》第一个修正案。2010226日,第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了《著作权法》第二个修正案,规定自201041日起施行。目前,《著作权法》第三个修正草案,正在讨论过程中。

(一)《著作权法》的第一次修改

1990年制定的《著作权法》(以下称原《著作权法》),6章、60条。它自施行以来,对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激发其创作热情,促进经济科技发展和文化艺术繁荣,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与此同时,社会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发展,也对著作权保护制度提出了一些新要求。特别是,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兑现全面实施国际知识产权协议的承诺,适当修改这个《著作权法》,成为一项迫切的任务。20011027日,第9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并于同日公布施行。本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有:[1]

1完善著作权的权利内容。

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都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我国原《著作权法》第10,对人身权规定了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四项权利,并对每项权利的基本内涵作出界定。但对财产权的阐述比较原则,仅仅规定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考虑到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是著作权人的重要民事权利,法律对此需要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本次修正案,借鉴国际上的通常做法,根据各方面达成的共识,把原《著作权法》第105项规定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加以具体化,阐明共12项,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并界定每项权利的基本内涵。

2.充实《著作权法》保护对象。

⑴增加保护数据库的内容。原《著作权法》第14规定对编辑作品予以保护。但是,实践中对编辑作品的理解过于狭窄,仅指由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汇集的作品,而没有把由不构成作品的材料汇集成的有独创性的汇编作品如数据库等作为保护对象。实际上,数据库恰恰是一种重要的科技创新成果,如果《著作权法》不予保护,是不利于信息产业的发展的。因此,本次修正案依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把原《著作权法》第14中的编辑作品改为汇编作品,相应地把这一条修改为:“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这样修改,就可以把数据库包含在汇编作品内。

⑵增加保护版式设计的内容。出版者的版式设计权,属于著作权的邻接权,是与著作权相关的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原《著作权法》,没有把版式设计列入保护对象。本次修正案根据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并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增加了保护版式设计的内容,即第35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这项规定的权利保护期为10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10年的1231日。

3.完善合理使用的规定。

原《著作权法》第221款规定,在合理使用作品的12种情形下,使用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这12种情形的某些规定,跟有关国际文件存在一定差距。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本次修正案第10条对这一款作了以下修改:

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合理使用的原则,作了一定的限制:既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至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据此,本次修正案对原《著作权法》第221款规定的12合理使用情形,作了总的原则性限制,增加规定:“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⑵按照原《著作权法》第22 1款第3项的规定,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纪录影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这样规定,超过了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根据伯尔尼公约的有关规定,本次修正案把原《著作权法》第22 1款第3项修改为:“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⑶按照原《著作权法》第22 1款第4项的规定,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属于合理使用。伯尔尼公约第10条规定,把这种使用仅限于关于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性文章。据此,本次修正案把原《著作权法》第221款第4项修改为: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⑷按照原《著作权法》第22 1款第11项的规定,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属于合理使用。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没有作这样的规定。但是,考虑到发展、繁荣我国少数民族文化的需要,原《著作权法》上述规定还是保留为好,但又不宜适用于外国人。因此,本次修正案把原《著作权法》第22 1款第11项修改为:“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4.增加《著作权法》的规定。

⑴增加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规定。原《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权利作了规定,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如何行使这些权利。借鉴发达国家的成功做法,让权利人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为行使权利。于是,本次修正案增加一条规定,即《著作权法》8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⑵增加许可教材使用他人作品的规定。借鉴一些国家的规定,编写出版教材使用他人作品属于法定许可范围。考虑到教育事业是一项非营利的社会公益事业,全社会都应当给予大力支持。为了实施科教兴国的战略,本次修正案增加一条规定,即《著作权法》23条:“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⑶增加著作权转让的规定。原《著作权法》第3章,仅对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作了规定,而未对著作权的转让作出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著作权人转让财产权的行为,将会越来越普遍。针对著作权中财产权转让合同的具体特点,即合同约定转让的可以是财产权的全部,也可以是部分,本次修正案增加一项规定,即《著作权法》25条:转让著作权中各项财产权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规定著作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包括:作品的名称;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转让价金;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违约责任;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同时,把原《著作权法》第3章的名称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相应地修改为“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⑷增加侵权人赔偿损失的具体规定。原《著作权法》,对侵权人应当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只有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具体操作办法。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根据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非法所得,计算赔偿数额。当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非法所得都不能确定时,侵权案件就很难处理。经与最高人民法院商议,本次修正案增加一条规定,即《著作权法》第48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⑸增加保护著作权的临时措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50条规定,司法当局有权采取有效的临时措施,防止任何延误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灭失。我国原《著作权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针对这一情况,并参照修改后《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本次修正案增加一条规定,即《著作权法》第49条:“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3条至第96条和第99条的规定。

⑹增加侵权人举证责任的规定。原《著作权法》未对举证责任做出规定,给查处盗版行为留下漏洞。在查处盗版活动中,由于侵权人无须为自己提供合法证据,他们往往以无过错为由逃避法律制裁。为了堵住这个漏洞,本次修正案增加一条规定,即《著作权法》第52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5.修改或补充《著作权法》的规定。

⑴修改广播电视组织播放录音制品的权利规定。原《著作权法》第43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这样规定,实际上是把广播电视组织播放录音制品,纳入合理使用的范围。然而,伯尔尼公约第11条规定,作者对其作品享有播放权,行使权利的条件由成员国法律规定,但在任何情况下,这些条件均不应有损于作者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本次修正案,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把原《著作权法》第43条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⑵补充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侵权行为行政处罚的规定。原《著作权法》规定,侵权人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外,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近几年来,侵权盗版、盗播屡禁不止,活动猖獗,不仅严重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关于加大打击力度,端掉侵权制假黑窝子的精神,本次修正案加大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除保留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外,还补充规定: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情节严重的,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并明确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著作权法》的第二次修改

2010226,为进一步完善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并根据执行世界贸易组织中美知识产权争端案裁决的现实需要,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并201041日起施行,这是对《著作权法》的第二次修改。本次修改内容不多,只涉及两个条款:

1.把第四条修改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2.增加一条,作为第26条:“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本次修正后的《著作权法》共6章、61条。

(三)启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

上述两次《著作权法》修改,均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第一次修改,是为了满足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直接需要。第二次修改,是为了履行世界贸易组织关于中美知识产权争端案裁决的现实需要。因此,这两次《著作权法》修改,均具有被动性和局部性的特点。已经启动的第三次修改,将着眼于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现实需要,对许多条款会作出主动的、全面的调整。[2]

1.《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进展情况。

2011年初,《著作权法》修订工作,被列入国务院当年立法工作计划“需要积极研究论证的项目”。2011713日,国家版权局召集相关部门和专家,在京举行了《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启动会议暨专家聘任仪式,标志着《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工作正式启动。

为顺利推进这项工作,国家版权局专门成立了《著作权法》修订工作领导小组《著作权法》修订工作专家委员会

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国家版权局于20117月初发出通知,邀请社会各界包括行政机关、人民法院、社会团体、科研院所、产业界、专家学者等近200家单位和个人就《著作权法》修订工作提出意见。同时,为保证修法工作质量,国家版权局专门委托了著作权领域影响力较大的三家教学科研单位,分别起草《著作权法》修订专家建议稿。20111231日,三家起草单位如期提交《著作权法》修订专家建议稿。2012113日,国家版权局召集专家委员会成员及相关立法部门在北京举行专家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由三家专家建议稿起草单位汇报起草工作情况,并请与会专家研讨。

201221,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印发国务院2012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其中把《著作权法》修订,确定为“需要抓紧工作、适时提出的项目”。据此,20122月初,国家版权局开始着手起草《著作权法》修改草案。20122月下旬,起草工作初步完成,《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形成文本。随后,国家版权局迅速就草案进行了小范围内征求意见。2012319日,国家版权局召集专家委员会成员及相关立法部门举行专家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对草案进行讨论。根据与会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国家版权局对草案进行多次修改,最终形成了目前的文本。

2.《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主要方法。

⑴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三部法规中的内容,如著作权产生时间、三步检验法、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等,吸收到《著作权法》中,作为著作权保护中的一般性问题。

⑵根据国际公约的基本要求,在现行《著作权法》中增加必要内容,使其与相关国际条约一致,如作者出租权、表演者出租权、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等。

⑶把实践证明行之有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升到《著作权法》中,如著作权和相关权登记、委托作品的使用等;

⑷将业界反复呼吁和实践中迫切需要的,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初步达成共识的内容写入法律中——如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延伸性集体管理、实用艺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界定、视听作品归属、职务作品归属、著作权专有许可和转让登记、著作权纠纷行政调解等。
现将本次修法的主要内容简要说明如下:

3.《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的篇章结构和体例。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共6章、61条。根据20多年来《著作权法》施行的基本情况,参考我国其他知识产权法律的篇章结构和体例,同时借鉴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中对篇章结构和体例进行了调整,草案共8章、88条,其主要修改内容是:

⑴第一章总则保持不变。

⑵第二章著作权删去权利的限制一节。

⑶把第四章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删去许可使用等内容后,提前到第三章,并更名为相关权

⑷把第二章中权利的限制一节,单列为第四章。理由是,权利的限制既与著作权相关,也与相关权相关,著作权一章无法完全涵盖其全部内容。

⑸把第三章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更名为权利的行使作为第五章。

⑹把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单列为第六章,理由是其他章节无法涵盖其内容。

⑺把第五章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更名为权利的保护作为第七章。

⑻第八章附则保持不变。

 

 



[1]石宗源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R]9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上,2000-12-22

[2]关于《著作权法》第三修改的说明,请参阅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