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制定保护商标的政策法规
(一)《商标法》制定和修改的进展概况
为了加强和规范商标管理,我国早在1950年8月28日就公布《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同年9月29日颁布《商标注册暂行条例施行细则》。接着,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颁布了《商标管理条例》。
改革开放后的1982年8月23日,第5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它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的《商标管理条例》予以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本法施行前已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以及国内国际经济社会环境的变化,商标保护工作会遇见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需要通过进一步充实政策法规和完善制度来加以解决。
我国现行《商标法》自1983年正式施行以来,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1993年、2001年和201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3次通过了《商标法》修正案。目前,《商标法》分总则、商标注册的申请、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商标使用的管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附则等8章,含73条。
(二)《商标法》的基本内容
《商标法》以保护商标专用权为核心,是一部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法律。
《商标法》允许注册并提供保护的商标种类有: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其形式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它们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专用权包括使用权、禁止权、转让权和许可使用权等内含权利。只有注册商标才受法律保护。要使商标能够成功注册,它必须是实际使用或准备使用的,否则不能取得注册,也无法取得商标权。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销售。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商品质量负责,要加强商标管理,制止欺骗行为。
《商标法》阐明商标注册申请的条件,阐明商标注册申请的程序及要求,阐明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制度、被驳回商标的复审,以及商标的异议与争议。
《商标法》确定了商标权主体保持、变更、扩展和消失的程序及方式。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每个注册商标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12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6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10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商标法》还对保护注册商标专利权的范围及手段、注册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与处理、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认定和处理等方面作出规定。
(三)《商标法》规定不准注册的标志
1.《商标法》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⑴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⑵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⑶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⑷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⑸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⑹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⑺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⑻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2.《商标法》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⑴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⑵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⑶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另外,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3.《商标法》规定其他不得注册或禁止使用的标志:
⑴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⑵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容易引起混淆或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四)《商标法》规定驰名商标可以请求保护
《商标法》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⑴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⑵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⑶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⑷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⑸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五)《商标法》保护商标权的主要方法
1.《商标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⑴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⑵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⑷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⑸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⑹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⑺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2.《商标法》提出处理商标侵权行为的主要方法。
《商标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商标侵权行为。对商标侵权过程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商标法》规定,商标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是:侵权人由于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被侵权人由于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同时还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商标法》还规定,如果侵权人所得的利益或被侵权人所受的损失难以确定,则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完善保护商标的政策法规
(一)《商标法》的第一次修改
我国的《商标法》,颁布于改革开放初期的1982年,由于当时缺乏实践经验,又尚未全面融入国际市场,难免存在一些局限性。特别是,我国在1985年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89年加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之后,要求我们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接轨,必须进一步完善商标制度。为此,需要对《商标法》进行适当修改。这样,经过3年多的调查研究、反复推敲、多次论证,《商标法》的第一次修正案,终于在1993年2月22日举行的第7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上,获得通过并公布。本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有:[①]
1.扩大《商标法》的保护范围。
1982年公布的《商标法》,保护范围只限于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没有把服务商标纳入其内。经过10多年的改革开放,市场交易日益频繁,第三产业所占比重越来越大,服务商标不断涌现,有关市场交易主体一再要求把服务商标纳入《商标法》的保护范围。同时,《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要求成员国承担起保护服务商标的责任,美国等许多国家的商标法都对保护服务商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所以,第一次修正案把服务标志也列入保护范围,在原《商标法》第4条中增加一款内容:“本法有关商品和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和服务标志。”目前,该款已改为:“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增加这款规定,有利于促进服务行业在创名牌中实现有序竞争,提高服务质量。
2.增加商标注册的限制条件。
1982年公布的《商标法》,没有限制用地名作为商标注册。这在商标的实际运行过程中,造成不少冲突和麻烦。⑴地名在一定行政区内是一个通识概念,把它用作商标,没有显著特征,消费者无法通过商标识别不同类别的商品,容易造成混乱。⑵如果同一地区有多家企业生产同类商品,一时某家企业抢先一步,以地名作为商标获得注册成功,容易造成对该类商品实际上的垄断,使其他企业难以处于平等竞争的地位。同时,考虑到我国不少传统名牌商品,已用地名作为商标注册,允许其继续使用是有利的,应当照顾到这类实际情况。于是,第一次修正案在原《商标法》第8条中增加一款内容:“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具有其他含义的地名除外。”
3.简化商标注册的申请手续。
1982年公布的《商标法》第12条规定:“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分别提出注册申请。”依此规定,由一个分类表提出的商标申请,只能用于一类商品,也就是实行“一表一类”法。这样,如果一个企业生产多类商品,就需要进行多次申请,给企业带来很大不便,又增加了它们的负担。我国是《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成员国,对照该协定,可以发现它允许商标注册申请 “一表多类”,而且我国也正在朝这个方向接轨。当然,我国要完全实行“一表多类”尚需一定时日。所以,第一次修正案运用较灵活的手法,把这一条修改成:“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规定提出注册申请。”
4.对商标使用许可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
许可使用权是商标的内含权利之一。建立商标使用许可关系,是商标运行的一种正常要求。为此,1982年公布的《商标法》有专门条款规定商标的使用许可,但由于条文不够具体,缺乏必需的限制性要求,使用过程出现了一个问题:有些被许可人,在使用许可人商标的同时,也使用许可人的厂名和地名,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解,也不利于商标的管理。因此,第一次修正案在原有的商标使用许可规定中,增加了一款内容:“根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应当在商品上标明商标使用许可关系、被许可人名称和商品产地。”
5.延长注册商标的争议期限。
根据国际商标公约的规定,以及参考美国等发达国家的通行做法,可以发现,注册商标5年内,任何利害关系人或其他人都可以提出争议,只要认为这个注册商标不符合法律规定,就可以申请将其撤销。我国1982年公布的《商标法》,规定对注册商标提出争议的期限只有1年,显然不利于商标的实际运作。为此,第一次修正案对此作了修改,形成如下文字:“任何人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或者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均可以自该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6.增加撤销欺骗性注册商标的规定。
1982年公布的《商标法》,缺乏对欺骗性注册商标的研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有人想方设法钻法律的漏洞,通过弄虚作假骗得商标注册,还有人抢先注册他人长期使用并有较高信誉的商标,以谋取非法权益。为了加强注册商标的管理,防止出现欺骗性行为,第一次修正案在原有条文基础上,增加了以下内容:“用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
(二)《商标法》的第二次修改
《商标法》第一次修正案实施以来,又遇到不少新现象。为了进一步完善《商标法》,国务院法制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组织有关的部门领导、专家、学者,在充分调查研究基础上,总结实践经验,提出修改意见,拟订第二次商标法修正案(草案)。本次修改的重点是,依据我国所作的承诺,对1993年修改后的《商标法》(以下简称现行《商标法》),与世界贸易组织有关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不一致的地方作出修改。2001年10月27日,第9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并正式公布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案)。第二次修改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②]
1.增加《商标法》的保护对象。
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国际文件的精神,集体商标属于商标法的保护对象。但我国现行《商标法》没有把它们列入保护范围。后来,我国的《商标法实施细则》、《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等文件,增加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为保护对象,并作出相应规定。经过数年实际运作,在保护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方面,积累了比较成熟的经验,理当在现行《商标法》中作出明确规定。这样,第二次修正案作出如下修改:“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同时,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内涵和管理作了具体规定。
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国际文件的规定,地理标志应列入商标法的保护范围。为此,第二次修正案形成以下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同时,对地理标志的含义作了具体规定。
2.增加商标的构成要素。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对商标构成要素所作的规定是:任何能够把一个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者标记组合,尤其是文字、图形、字母、数字、颜色的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任何组合,均可作为商标获得注册。显然,不仅平面形式的标志,而且三维立体形式的标志,都可以作为商标。但我国现行的《商标法》,把商标构成要素仅限于平面形式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为了更好地与国际知识产权制度接轨,第二次修正案把这条规定修改为:“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3.完善注册商标的禁止规定。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要求,成员国禁止把其他成员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作为商标注册,而我国现行的《商标法》没有对此作出规定。于是,第二次修正案增加了商标禁用标志的规定:“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要求,禁止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注册该商标,并禁止使用。根据这一要求,同时考虑到我国恶意注册他人商标现象日益增多的实际情况,第二次修正案增加了一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4.加强驰名商标的保护。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均设专条对保护驰名商标作出规定。但是,我国现行的《商标法》没有设立驰名商标的保护条款。为了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第二次修正案增加了以下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5.增加优先权的规定。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了注册商标申请的优先权,时间为6个月。同时,要求成员国,对在所有成员国内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或服务的商标,予以临时保护,这些商标所有人可以要求优先权,时间也为6个月。而我国现行的《商标法》没有优先权的规定,与国际公约存在一定差距。第二次修正案对此作出修改,增加了两条规定:
第一条内容是:“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3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条内容是:“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6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3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6.完善司法审查规定。
我国现行《商标法》规定:⑴对于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决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的决定;⑵对商标局对商标异议做出的裁定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的决定;⑶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裁定为终局裁定;⑷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进行复审,做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然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中做出的终局行政决定,均应接受司法或者准司法当局的审查。以此为依据,同时参照修改后的《专利法》关于司法审查的规定,第二次修正案删去现行《商标法》中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裁定为终局的规定,增加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
7.加强商标行政管理。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为了对侵权活动造成有效威慑,司法当局有权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已经发现正处于侵权姿态的商品排除出商业渠道、予以销毁。根据这一精神,同时参照修改后《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第二次修正案要求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提高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处罚力度,对现行《商标法》的有关条文作出修改,形成以下规定:“有本法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8.增加商标侵权赔偿数额。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商标侵权损害赔偿费,应当足以弥补因侵犯知识产权给权利持有人造成的损失,司法当局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其开支。而我国现行《商标法》提出的损害赔偿费较低,规定是: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在现实生活中,商标权人在侵权纠纷中调查取证比较困难,需要支付必要的开支,但由于赔偿费偏低,往往造成打赢了官司反而赔了钱,得不偿失。针对这种情况,第二次修正案在原有侵权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增加了一项内容:“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9.增加有关临时措施的规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司法当局有权采取有效的临时措施,防止任何延误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灭失。我国现行的《商标法》,没有关于临时措施方面的规定。因此,第二次修正案增补了以下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3条至第96条和第99条的规定。”
(三)《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
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继中国《商标法》在2001年第二次修订后的又一次大规模修改。从第三次修正案分析,其基本思路是,有利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利于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有利于适应我国商标大批量走向国际的需要,遵循商标国际立法发展的要求,进一步简化程序,缩短商标注册和商标维权周期,加强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第三次修改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规范商标注册使用的标志。
新法在确定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时,删除了原来的可视性要求,增加了声音等标志可以注册的规定,并相应增加了中国国歌、军歌不得注册的规定。同时,新法加强了标志的著性要求,增加了“其他”缺乏显著性标志不得注册的规定,使通用名称和叙述性标志成为缺乏显著性的特例,语言表述逻辑上更加严密。此外,新法还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中的非显著部分。
2.细化驰名商标认定条件。
新法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这是从权利人的角度,规定了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新法阐明商标局、商评委及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具体程序,特别强调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它还规定,生产和经营者不得把“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违反者处10万元罚款。
3.优化商标注册程序。
⑴优化申请程序。新法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同时允许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申请。⑵调整异议程序。新法把相对理由的异议主体限定为“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绝对理由的异议主体仍然是“任何人”。新法还阐明了异议不成立而注册的商标取得专用权的时间,以及可以得到赔偿的时间标准。⑶调整续展程序。新法允许期满前12个月而不是之前的6个月即可进行续展,且仍保留6个月的宽展期,使商标注册人申请续展有了更充分的时间和自由度。⑷调整无效及撤销程序。新法把原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修改为“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⑸明确各类决定生效条件。新法对驳回申请决定以及不予注册决定、无效决定及撤销决定的生效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也就是,只有在当事人不申请复审或不去法院起诉的情况下,这些决定才生效,从而澄清了现行法生效时间不够明确的问题。⑹明确审查时限。新法明确规定了审查时限:商标局对新申请的审查时限是9个月。商评委驳回复审决定、商评委的绝对理由无效决定、商标局撤销商标决定,以及商评委撤销复审决定时限均为9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另外,商标局异议裁定、商评委异议复审决定,以及商评委相对理由无效决定的时限均为12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
4.完善商标注册制度。
⑴强调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新法明确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具体指出,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同时,还要求代理机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⑵调整使用与注册的关系。新法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这里,明确了在先商标的使用并获得一定影响的时间,并且将其继续使用的范围限制在原使用范围内。⑶进一步强化商标使用义务。新法更加详细而明确地规定了商标使用的定义,同时,对不使用商标加强规制要求,还规定3年内未实际使用过的注册商标不给予赔偿。
5.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
⑴确定企业名称侵犯商标权的处理方法。新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⑵明确正当使用范围,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缺乏显著性的标志,并对正当使用三维标志也作出具体规定。⑶细化民事赔偿标准。新法确定计算赔偿的顺序是,依次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同时,对恶意侵权的,允许惩罚性赔偿数额是通常的1至3倍,还把法定最高赔偿数额提高到300万元。
6.加强商标行政管理。
⑴细化行政处罚规定。新法在细分商标违法行为的基础上,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方式。对违反强制使用要求的商标,可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并处罚款;对于冒充注册商标或违反禁用条款的,可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还可处以罚款;对于商标侵权行为,可以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可并处罚款。⑵加强商标代理管理。强调商标代理活动中必须坚持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商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侵权或违法商标的委托。并规定,对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可以罚款、计入信用档案,甚至停止受理其提出的申请等,情况严重的,还可能追究刑事责任。
[①]刘敏学.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R].在第7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上,1992-12-22.
[②]王众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R].第9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2000-12-22.